驾驶没保险车辆怎么处罚 一则案例分享给你学习
案件名称
温志勇诉李洋、天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865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01号
二、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8日15时许,李洋至天达汽车公司购买小型轿车,其在交款时尚欠部分款项。16时许,由天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洋同行取款,李洋驾驶其购买的无号牌一汽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天达汽车公司4S店院内由北向西行驶时,适有朱美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温志勇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温志勇、朱美先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志勇、朱美先无责任。后温志勇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诊断: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锁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鉴定温志勇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温志勇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损失共计47万余元。李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事故是因为天达汽车公司安全意识不到位,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在没有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允许车辆上路,天达汽车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天达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当日是李洋、温志勇、朱美先三人来我公司购车,在交车完毕后,李洋驾驶车辆出库时将温志勇及朱美先撞伤,交警没有判定我公司负事故责任。温志勇所述李洋驾驶我公司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李洋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并非直接结合,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洋,对于李洋未办理临时号牌及交强险的后果,我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达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要旨
本案中,根据天达汽车公司与李洋的陈述,事发前李洋所购买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事故发生的起因亦为天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洋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而且根据天达汽车公司的陈述,该车购车发票亦未交给李洋。故此,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洋所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未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李洋作为侵权人,二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温志勇发生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温志勇乘坐朱美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温志勇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李洋驾驶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也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洋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条件,天达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具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洋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行为与天达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之间并不符合法律上对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天达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李洋作为使用人应当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洋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承担60%的责任,天达汽车公司在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承担40%的责任。
五、解说
本案裁判的难点主要有三点:一是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已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二是驾驶人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是天达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责任比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存有较大的分歧。
01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
对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存在交付说、登记对抗说、登记说等观点 ,上述观点对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标准的严格程度是依次递增的。本案中,根据天达汽车公司与李洋的陈述,事发前李洋所购买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事故发生的起因亦为天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洋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而且根据天达汽车公司的陈述,该车购车发票事发时亦未交给李洋。故此,事发时车辆仍然在天达汽车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即车辆尚未交付给李洋且没有进行变更登记。那么,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洋所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未转移。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天达汽车公司,即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李洋作为侵权人,二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天达汽车公司与李洋之间的责任的认定
车辆所有人天达汽车公司默许李洋驾车取款,二者之间实质是借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天达汽车公司在明知车辆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交予李洋使用,李洋驾车取款时发生交通事故,天达汽车公司显然存在未履行管理义务的过错。但是,这种过错与李洋不构成共同过错,二者不是出于共同的故意亦或是共同过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未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天达汽车公司消极的不投保交强险行为与李洋的积极侵权行为发生了竞合,即尽管未投保交强险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对于事故发生的结果却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一方面对于事故受害人的医疗救治、权益保护和受偿将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对车辆借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因此,未尽到法定投保义务的天达汽车公司也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03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的认定
对于李洋与天达汽车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李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未安全驾驶,造成温志勇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洋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条件,天达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洋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承担60%的责任,天达汽车公司因未履行管理义务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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